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璿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63號;原審聲請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0、5154、64
64、6982、8526號),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聲請併辦(聲請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璿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李璿易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借帳戶之廣告後,即循指示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問題不是在於世界是什麼樣子」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出租帳戶之報酬後,即於同年8月5日上午先至第一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24樓某房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爭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成年人,並分次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而以出租系爭帳戶之方式容任「問題不是在於世界是什麼樣子」、「吉娃娃」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彭永清高耘舒 (原名 高翊芹 )、 陳孟娟陳畯家賴芷芸張晉嘉陳玥伶李佳芸梁友文陳新霈吳宜芳 (下稱彭永清等11人)詐騙款項,致彭永清等11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提領殆盡,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9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璿易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38-139頁),核與證人彭永清等11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登入IP位置紀錄、彭永清等11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紀錄、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前述系爭帳戶資料予前述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對該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向彭永清等11人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分得詐騙款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該集團成員之犯罪。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該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力之行為,故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前述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彭永清等11人,且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幫助該集團向彭永清等11人犯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即犯罪所得金額最高)者處斷。
㈢、檢察官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聲請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53號),經核移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所犯,與原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同理,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亦應併予審究。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彭永清等11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彭永清等11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彭永清等11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約為4日(即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10日),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有關之被害者人數為11人,及彭永清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高耘舒、賴芷芸、李佳芸、吳宜芳達成調解,經被害人高耘舒、賴芷芸、李佳芸、吳宜芳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9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與被害人高耘舒、賴芷芸、李佳芸、吳宜芳達成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總計164,5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被告因調解負擔之賠償金額,已逾本案認定被告因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35,000元,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彭永清等11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高耘舒、賴芷芸、李佳芸、吳宜芳達成和解,雖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但被害人高耘舒、賴芷芸、李佳芸、吳宜芳均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院二卷第198頁),且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被害人高耘舒、賴芷芸、李佳芸、吳宜芳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高耘舒、賴芷芸、李佳芸、吳宜芳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將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尚涉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被告於上訴後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高耘舒、賴芷芸、李佳芸、吳宜芳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科刑結果及沒收宣告部分,尚容有未洽之處,故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上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3號調解筆錄】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彭永清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6時許,以「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花花 老師(指導員)」、「 李昌魁 (會長」、「寶兒協會助理(指導員)」向彭永清訛稱:有投資專家帶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永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110年8月9日13時58分許10萬元110年8月10日13時17分許20萬元2高翊芹(已更名為高耘舒)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3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弈網站「日盛」之不實資訊,高翊芹瀏覽後,登入該網站,網站客服人員即使用「LINE」暱稱「 李哲 」、「YiYi」、「日盛客服中心」向高翊芹訛稱:需依指示匯款進行儲值,才能投資操作,跟著老師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翊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110年8月7日15時47分許5萬元110年8月7日16時6分許10萬元110年8月7日18時31分許5萬元3陳孟娟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22時許,在「臉書」刊登博弈之不實廣告,並以「LINE」暱稱「糖果兔兔」、「 小曼 」向陳孟娟訛稱:需以超商代碼繳費、匯款、刷卡等方式投入博弈資金方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孟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110年8月8日16時32分許3萬元110年8月8日17時38分許5萬元110年8月8日17時39分許2萬元4陳畯家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在「臉書」張貼代操作投資網站之不實資訊,並以「LINE」暱稱「 溫宏霖 」、「waynelian」向陳畯家訛稱:可跟顧問老師操作賺錢云云,致陳畯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110年8月7日19時2分1萬元5賴芷芸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LINE」暱稱「 林建榮 」、「Jiang」向賴芷芸訛稱:可儲值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賴芷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110年8月7日20時9分1萬元110年8月10日16時1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8月7日19時2分,應予更正)3萬6千元6張晉嘉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在「臉書」張貼快速賺錢之不實資訊,並以「LINE」暱稱「 李天成 」向張晉嘉訛稱:儲值本金即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張晉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110年8月10日22時10分許3萬元7陳玥伶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IG」張貼應徵兼職助理之不實資訊,並以「LINE」暱稱「姜專員」向陳玥伶訛稱:因無法給付試用期的薪水,建議入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玥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110年8月9日18時6分許1萬元8李佳芸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在「臉書」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網站連結,並經由該網站與李佳芸聯繫,嗣向李佳芸佯稱:只要每日15分鐘即可獲利云云,致李佳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110年8月10日14時49分許4萬元9梁友文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在「IG」張貼兼職工作之不實資訊,並以「LINE」暱稱「 高正陽 」、「Jiang」向梁友文訛稱:可投資比特幣及美金獲利云云,致梁友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110年8月7日14時53分許3萬4千元10陳新霈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暱稱「高正陽」、「姜老師Jiang」向陳新霈訛稱:依指示操作匯差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新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110年8月10日19時20分許3萬元11吳宜芳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林專員」、「 珊娜 老師」向吳宜芳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宜芳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李璿易上開帳戶。110年8月8日14時48分許4萬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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