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亨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1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建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犯罪判決確定後,而編號7至10之犯罪時間,亦均在編號2至6之判決確定之前,受刑人並已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102年度執聲字第31號卷第17頁),本院自應依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其中㈠附表編號2至6計18罪,經宣告之刑期合計6年10月,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見102年度執聲字第31號卷第31頁);㈡編號7至9計6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宣告之刑期合計為2年9月;編號10經宣告之刑期為8月;上開7罪部分前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合計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嗣因判決誤載為累犯等情,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撤銷改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罪刑之性質,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定執行刑之意旨,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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