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 劉泓志 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代表人 李文力 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代表人 蔡鴻謀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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