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黑龍江省寶清縣農場場部長 林路 三委一四五號五七三號二樓之一,本院依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經該會以黑龍江省寶清縣人民法院函告「被告已舉家搬遷,具體住址不詳,無法送達」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該址無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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