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人戊○○送達代收人 曾善美 相對人丙○○
丁○○乙○○己○○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而對相對人丙○○為假執行在卷,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丙○○同意返還止開擔保金;另相對人丁○○、乙○○、己○○、甲○○部分,聲請人前於假執行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丁○○、乙○○、己○○、甲○○部分之執行聲請,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同意書、和解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及印鑑證明一紙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同意書、和解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及印鑑證明一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提存及執行卷證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