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美又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十萬元(有價證券)。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五三五六號民事裁定(即假扣押),而提存前開提存物(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四號)後,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一0號)。惟嗣後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終結,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儋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含回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即撤回執行)影本、相對人美又美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事、股東名單)及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乙○○戶籍謄本所載以觀,相對人乙○○之住所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然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證,可知聲請人係對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為送達,且非由相對人乙○○本人收受。難認已對相對人乙○○為合法之送達,是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尚未合法,即未生催告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參照)。是以聲請人以訴訟已終結,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事由,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即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應俟聲請人為合法送達上開存證信函(即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