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二00三)南民初字第一八二四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二00三)南民初字第一八二四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丙○○)、被告(乙○○)雖係自主婚姻,但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共同生活的時間短,缺乏溝通,未能增進了解,客觀上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現雙方均認為感情确已破裂,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二00三)南民初字第一八二四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重慶市南岸區公證處(二00四)渝南岸證字第八三六、一二二五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二0九五三、0二0九五七號證明等各一份在卷可證,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