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協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9月24日104年度簡字第284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協敬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許協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方 」之成年男子欲以其為人頭購買機車,「小方」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詎其為賺取「小方」所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與「小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協敬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至定億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定億公司),向定億公司承辦人員佯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67,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而由定億公司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仲信公司並同意將收買定億公司對許協敬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定億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許協敬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乃將上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賣予許協敬,約定許協敬應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4,500元,於未付清分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定億公司,許協敬僅得占有、使用之,並於101年10月1日交付上開機車予許協敬,許協敬因而詐得上開機車1部得逞,繼將之交付「小方」而領得1萬元報酬。嗣「小方」僅繳交7期分期款,即未再繳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許協敬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查證後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1年10月19日過戶登記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許協敬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徵(詳本院簡上卷第64頁、第6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許協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54頁倒數第4行至第55頁第2行、第76頁第1行至第4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協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詳偵緝卷第13頁第6行至第10行、第13行至第20行、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14行至第19行),並經證人即仲信公司法務人員 黃哲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他卷一第17頁第2行至第16行)。復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仲信公司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刑)字第0109A20654號函被告、機車異動查詢、仲信公司外訪表(含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參(詳他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偵緝卷第24頁)。因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小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佯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上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以調解內容為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給付方式為:被告願給付43,610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為同一債權),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元外(詳本院簡上卷第77頁),其餘28,610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給付3,61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詳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許協敬應給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43,61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其中,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元外,其餘28,610││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為給付3,61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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