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秋雲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3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蔡秋雲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秋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除沒收部分應補充敘明下述理由撤銷改判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協議書、告訴人 鄭美鑫 之刑事二審陳報狀」為證據資料,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與告訴人鄭美鑫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完畢,深切悔悟,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之根據及理
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有認罪及達成和解賠償等有利量刑因子,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案發後至11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均飾詞否認犯行,而告訴人亦因此認為被告不知悔改而不願接受賠償或和解(參見告訴人113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直到本院第二審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始改口認罪,進而能於113年3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顯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經比較上開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初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與自始悔悟之情形仍有不同,是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竊得之PRADA廠牌化妝包1個、Airpad耳機1
副、香奈兒廠牌黑色短夾1個、MOSHI廠牌行動電源1個及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總價值約10萬9千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18萬元一情,有前揭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可稽,已超過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未再保有犯罪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委由辯護人到庭辯護,爰不待其本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RADA廠牌化妝包壹個、Airpad耳機壹副、香奈兒廠牌黑色短夾壹個、MOSHI廠牌行動電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秋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除其中HERMES廠牌miniLindy型號象灰色斜背包1個,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林書淇 領回外,其餘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僅部分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PRADA廠牌化妝包1個、Airpad耳機1副、香奈兒廠牌黑色短夾1個、MOSHI廠牌行動電源1個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HERMES廠牌miniLindy型號象灰色斜背包1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美國運通白金信用卡、美國好市多花旗信用卡、台灣美國運通黑卡、台新昇恆昌無限卡、台灣花旗信用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69號被告蔡秋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雲與鄭美鑫係朋友,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堂燒肉」店內聚餐結束時,蔡秋雲見鄭美鑫所有之斜背包(品牌:HERMESminiLindy,內含美國運通白金信用卡、美國好市多花旗信用卡、台灣美運黑卡、台新銀行昇恆昌無限卡、台灣花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PRADA牌化妝包、Airpod耳機、磁釦及鑰匙、MOSHI行動電源、香奈兒黑色短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物)放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美鑫微醺且人多混亂之際,徒手拿在自己手上而未交予鄭美鑫,破壞鄭美鑫對該斜背包之持有,待鄭美鑫乘車離去後,蔡秋雲始將該斜背包放入自己攜帶之斜背包內,竊取得逞。嗣鄭美鑫於返家後,發現斜背包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蔡秋雲於112年4月9日到場製作筆錄,迨至同月12日20時20分許,蔡秋雲始主動交付該斜背包予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鑫委任 吳曉維 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秋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喝酒沒印象有拿這個包包,我看監視器影像後才知道是我拿的,我回去找我當時所攜帶的黑色包包才發現鄭美鑫的斜背包在袋子裡;我邊開車就沿路丟棄斜背包內的東西,但我忘記做何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美鑫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鄭美鑫之秘書林書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交付之斜背包1只(已發還告訴人)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斜背包內尚有美國運通白金信用卡、美國好市多花旗信用卡、台灣美運黑卡、台新銀行昇恆昌無限卡、台灣花旗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PRADA牌化妝包、Airpod耳機、瓷釦及鑰匙、MOSHI行動電源、香奈兒黑色短夾及現金新臺幣3萬元等物未扣案,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總價值約10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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