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智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4時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一字起子1支,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旁,見 洪錦標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持上開一字起子撬開車門鎖以竊取車內財物而著手,惟過程中用力不當致車門把手斷裂而引發警報器響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梁智偉隨即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㈡、與 蔡宥辰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蔡宥辰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由梁智偉先於同年月20日4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徒手開啟 蔡深 翰所有交由員工 陳彥宇 使用、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附表編號5、7之物,並將各該物品載往鳳林三路315之22號旁之空地置放後,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4時31分許,乘坐由蔡宥辰騎乘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車輛停放地點,2人一同徒手竊取附表其餘財物,並將之載往上開空地置放,2人朋分後,梁智偉分得附表編號5、6之物,再由梁智偉之配偶 陳真靜 另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將附表編號5、6之物上網拍賣,換取價金花用完畢(陳真靜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於同年月23日3時22分許,梁智偉獨自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 胡瓊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梁智偉便起意竊取車輛,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未扣案一字起子1支撬開車門而著手竊取後,於將一字起子插入鑰匙孔欲開啟電門發動車輛之際,因施力不當導致起子斷裂、鎖具變形損壞,起子部分本體亦卡在鎖具內,並引發警報器響鳴,梁智偉見狀便騎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竊得車輛。
二、案經陳彥宇、胡瓊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智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98至299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錦標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9至44頁、偵卷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見警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瓊雯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55至58頁、偵卷第76至7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胡瓊雯維修車輛之估價單與發票(見警卷第61至124頁、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事實一㈠、㈢之犯行時,確有攜帶未扣案一字起子,已認定如前,該起子雖未扣案,但質地堅硬,得用以破壞鎖具及車門門把,有車輛損壞照片可按,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㈡、被告犯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被告於警詢時同供稱:我是和蔡宥辰一同商議要去偷車,用來償還我欠他的債務,但他當時尚未到場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蔡宥辰已明確否認與被告有事實一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供稱只是應被告之要求前去幫忙搬東西或接送(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12頁),卷內同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蔡宥辰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僅能認定該次係由被告單獨犯之。而被告犯事實一㈠時,雖有攜帶一字起子,但被告警詢供稱於行竊時起子已斷裂而丟棄(見警卷第8頁),檢察官同認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事實一㈡行竊時仍有使用起子(見起訴書第7頁),卷內既乏其他積極證據,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徒手為事實一㈡之犯行。至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因被告與蔡宥辰關於何人起意並謀畫本次犯行乙節相互推諉而無從認定何人為主謀,但蔡宥辰確有一同前往竊盜現場,並於贓物載回後與被告一同搬運竊得贓物之舉,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與陳真靜同均證稱蔡宥辰有一同前往竊取,並分得部分贓物(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2頁、偵卷第298至299頁),仍可認定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末公訴意旨雖認定陳真靜就事實一㈢與被告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由陳真靜分擔把風、接應之分工,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次為其單獨行竊(見警卷第12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陳真靜有在現場把風、接應(見偵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堪認被告就陳真靜究竟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前後供述已有不一,雖陳真靜於警詢時同證稱其確有在現場把風(見警卷第22至23頁),然被告行竊前前往現場及事後離去之相關監視畫面,始終未攝得陳真靜之身影,有各該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14至119頁),尚難僅憑被告相互矛盾之供述及陳真靜與客觀監視畫面不一致之供述,即認定陳真靜確有參與該次犯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認定事實一㈢被告損壞鎖具之事實,然胡瓊雯就此部分已有提出告訴,並有前揭證據可證,當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且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已給予被告就擴張之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2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就事實一㈡分次前往竊取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被告與蔡宥辰就事實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被告就事實一㈠、㈢竊盜未果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該被害人損失與不便,既遂部分竊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並非甚微,未遂部分雖均未能竊取得手,但事實一㈢已順利撬開車門進入車內,僅因開啟電門失敗方未能順利竊取,過程中均造成事實一㈠、㈢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見偵卷第83至85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其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就事實一㈡部分,雖無法認定係由何人起意,但2人既有共同謀議,分由被告二度前往竊取,其中1次則由2人一同前往竊取而共同完成犯行,事後並朋分贓物,堪認2人之可責性大致相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損壞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電焊業,月入新臺幣6、7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部分被害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及各被害人歷次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為事實一㈠、㈢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甚近,罪質及手法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及所竊取標的之性質、種類仍非完全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入監執行,更於前案入監執行逾7年並假釋期滿後,此等犯罪習慣仍未能獲矯正,出獄後再度藉由竊盜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㈢使用之一字起子,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為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有分得3台工具(見警卷第11頁),於本院又改稱僅分得附表編號5、6之物(見本院卷第127頁),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之贓物若干,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分得附表編號5、6之物,各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 蔡深翰 ,且被告與陳真靜就銷贓金額若干供述不一,銷贓價格既有未明,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所有人遭竊物品數量1蔡深翰電動壓接1個2 蔡深翰德偉 帶鉅機1個3蔡深 翰米沃奇 砂輪機1個4蔡深翰德偉砂輪機1個5 蔡深翰米沃奇 三角電鑽1個6 蔡深翰牧田 吹風機1個7蔡深翰六角頭電鑽1個8蔡深翰米沃奇電池4個9蔡深翰德偉電池4個10蔡深翰牧田電池4個11蔡深翰其餘手工具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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