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鍵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鍵麟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鍵麟雖稱:我最後一次施用係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55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758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21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923、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余鍵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鍵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7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鍵麟於警詢中的供述。
(二)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2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