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74、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安國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顏安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顏安國未知悔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顏安國與 李梅麗 (另經本院審理)於103年2月12日下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鐵鎚、砂輪機、鋼鋸及撬棒,以不詳方式侵入 劉賴偉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67之4號)住宅,由顏安國持鐵鎚將該址1、2樓窗戶玻璃敲破損壞後,持砂輪機、鋼鋸及撬棒切割竊取該址鐵窗、鐵架等物,李梅麗負責在旁指揮。嗣經劉賴偉經營之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員工 吳信昌 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67之4號巡視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顏安國於103年2月14日前3至5日間某日【扣除顏安國於103年2月12日為上開(一)所示犯行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侵入67之4號住宅,徒手將該址屋內擺放之瓦斯爐2台、瓦斯桶3桶、不鏽鋼洗槽
5組、煤油暖爐1台、鍊鋸1台、木製桌子2張、木製椅子6張、不鏽鋼門1扇、鋁窗25扇、不鏽鋼棚架1組,搬運至其駕駛之貨車載運離去而竊取之。嗣經吳信昌及金富公司員工 李德裕 於103年2月14日前往67之4號清點財物,發覺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
(三)顏安國於103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砂輪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劉賴偉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67之3號)建築物及67之4號住宅,接續以不詳方式侵入67之4號住宅,持砂輪機切割67之4號
1樓所設金屬材質遮雨棚,及侵入67之3號建築物,持砂輪機切割67之3號建築物所設冷氣框架及門窗金屬欄杆後,將竊得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劉賴偉於103年2月22日下午4、5時許,前往67之4號查看時,發覺顏安國拆卸竊取67之3號之窗戶等物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及調閱附近道路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賴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安國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49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則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71至7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第
181至18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8號卷第31頁反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63頁、第70頁正、反面、第73頁反面),並據證人李梅麗、劉賴偉、吳信昌、 李培業 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第14至16、34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37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復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第38、41至46、
114至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劉賴偉雖證稱其係於103年2月22日下午4、5時許,發現被告拆卸竊取67之3號窗戶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65頁);然證人劉賴偉亦證述其於當日下午抵達現場時,見被告所駕貨車已裝有遭拆下之鐵條、鋁窗等物,其不知被告於何時到場開始行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65頁),而被告陳稱其自103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即開始在該處行竊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第23至24頁),且臺北市○○區○○路○○巷、99巷、101巷口所設監視器於103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鐵架等金屬物品行駛之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佐(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第46頁),堪信被告係自103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另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鐵鎚、砂輪機、鋼鋸及撬棒等工具雖未扣案,然該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且被告得以砂輪機、鋼鋸及撬棒切割竊取同屬金屬材質之鐵窗、鐵架等物,堪信該等鐵鎚、砂輪機、鋼鋸及撬棒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劉賴偉與妻子每3至5日會前往67之4號居住等情,已據證人劉賴偉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375號卷第66頁反面),堪認該址確屬有人實際遷入居住之住宅無誤;被告該次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持鐵鎚敲擊該址1、2樓窗戶玻璃,已使該等窗戶玻璃損壞,是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毀損該址窗戶玻璃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毀損罪名(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62頁反面),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砂輪機固未扣案,惟該工具屬金屬材質,被告復持以切割同屬金屬材質之遮雨棚、冷氣框架、門窗欄杆等物,足認該砂輪機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被告於103年2月22日攜帶砂輪機侵入67之4號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於同日攜帶砂輪機侵入67之3號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此次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06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侵入67之3號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名(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62頁反面),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即應予以審理。
(四)至於證人劉賴偉於警詢時,雖證稱67之3號建築物四周設有封閉式圍牆等詞(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第112至113頁);然證人劉賴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99年底,以拍賣方式,購得67之3號建築物時,該建築物確設有圍牆,但該址圍牆在102年點交前已拆除,因此,該址於103年2月22日時未設圍牆,他人可直接由馬路跳至67之3號屋頂,再由該址屋頂跳至1樓地面進入該址屋內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該次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另證人 劉賴偉固 證稱67之4號住宅外,自地面設有高度約2米餘之磚造圍牆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惟證人劉賴偉及吳信昌均證稱該磚造圍牆設有白鐵門及鐵捲門各1扇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且證人吳信昌證述其於103年2月12日下午,前往67之4號巡視時,發現該址圍牆所設鐵門已呈半開啟狀態,其未注意鐵門有無遭破壞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67頁反面),證人劉賴偉亦證稱因本案發生時,67之4號裝設之監視器無錄影功能,其不知被告等人如何進入該址等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侵入67之4號為前述竊盜犯行時,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即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固指被告於103年2月22日侵入67之3號建築物行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劉賴偉證稱其購入67之3號後,因該址尚需翻修整理,未實際遷入居住該址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375號卷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3年2月22日侵入67之3號竊取財物時,該址尚無人實際遷入居住,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上開所指應屬誤會。
三、被告與李梅麗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103年2月12日下午,持鐵鎚敲破67之4號窗戶玻璃後,復持砂輪機、鋼鋸及撬棒切割該址鐵窗、鐵條等物而竊取之,足認被告係於實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期間,為上開毀損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於103年2月22日侵入67之3號行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103年2月22日先後侵入67之4號、67之3號行竊,因犯罪時、地相近,所竊財物均屬劉賴偉所有,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復因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67之4號部分)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67之3號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就被告於103年2月22日所為竊盜犯行,雖未記載被告自當日凌晨0時許開始行竊,及被告當日侵入67之4號行竊部分;然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侵入67之3號行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9至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使劉賴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併審酌失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時常更換工作,離婚,與1名現年17歲之兒子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及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至8月(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卷第74頁),尚屬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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