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資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資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竟在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局前,出言恫嚇告訴人,面對證據明確之犯行仍矢口否認之,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態度欠佳,暨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出言恫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已婚、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05號被告邱資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資勝與 宋致賢 前因處理友人債務問題發生糾紛,邱資勝竟於民國103年7月3日2時12分許,趁宋致賢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機會,在該派出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宋致賢恫嚇稱:「你不是要找我輸贏嗎?你試看看,給我等著瞧,我要到你家找你算帳」等語,使宋致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宋致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資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宋致賢約伊見面,伊下車後僅表示:「你不是找我?我來了呀」,沒有說上開恐嚇言語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宋致賢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彭煥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證人蔡閔翔雖證稱其未聽聞被告口出恐嚇言語,然證人蔡閔翔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證詞不無偏頗被告之可能。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