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孟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聲請移轉管轄,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孟(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案發生地與所有告訴人暨被告目前之居所皆在大台北地區,為免訴訟程序中傳喚證人與調查證據有所不便,本案若由鈞院審判,恐影響公安與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辦理,因該案偵查時聲請人否認侵占,犯罪地不詳,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花蓮市○○街○○巷○弄○○號,且聲請人因另案於民國102年7月18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刑期至103年9月16日,為期偵查便捷及維護人犯戒護之安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案件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獲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嗣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3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於103年6月5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審理中,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三、次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即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審理中,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其遽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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