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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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瑞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瑞景於民國103年2月27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陽光網咖」前撿拾資源回收物品時,見 柯俊鴻 將電腦手提包(內有筆記型電腦2台、隨身硬碟、隨身碟、相機等物)及綠色環保袋(內有米粉、便當盒、書、記事本等物)各1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3時7分許,趁柯俊鴻在上址門口與其學生聊天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腦手提包及綠色環保袋後離去,嗣經柯俊鴻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柯俊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彭瑞景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準備程序明確表示法院可以調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復於審判程序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瑞景固坦承其於103年2月27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不會用電腦,也沒有拿電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俊鴻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柯俊鴻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電腦手提包(內有筆記型電腦2台、隨身硬碟、隨身碟、相機等物)及綠色環保袋(內有米粉、便當盒、書、記事本等物)各1個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柯俊鴻於103年2月27日2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至花蓮縣○○市○○○街○○號前,停妥機車後,手未提任何物品即進入上址網咖店內,隨即與其學生步出網咖,並在店門口聊天。嗣於同日23時5分許,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褐色外套,手戴白手套之人,出現在告訴人機車附近,該人先脫掉安全帽置於其車上,走向網咖騎樓,之後雙手各提一個黑色塑膠袋走回其停車處;其於同日23時6分許,空手走向告訴人機車,並以蹲姿接近告訴人機車,恰有路人經過,隨即於23時7分7秒許,自告訴人機車處起身,左手持1個手提袋走回其停車處;又於同日23時7分45秒許,該人再度空手以蹲姿接近告訴人機車,並在腳踏板上摸索後,旋即起身,左手持1個手提袋快步離去。嗣於23時10分33秒許,告訴人與其學生走向其停車處,發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2個手提袋不見後,隨即分頭找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俊鴻於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內容均與本院刑事勘驗筆錄記載相同。又自告訴人停妥機車後至告訴人發現2個手提袋遭竊期間,僅有頭戴安全帽,身穿褐色外套,手戴白手套之人二度接近告訴人機車,並以蹲姿在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摸索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堪認告訴人柯俊鴻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2個手提袋,即為上揭頭戴安全帽,身穿褐色外套,手戴白手套之人所竊取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其即為該日23時5分許穿著褐色外套、雙手拿垃圾袋及該日23時7分許二度接近告訴人機車之人(見本院卷第32頁及同頁背面),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發現手提袋遭竊後,有向在網咖附近、𫃎糬店外整理資理回收物之被告詢問有無發現其手提袋,被告說沒看到等語,是堪認被告確實有於該日23時許,在網咖店外撿拾資源回收,且被告即為頭戴安全帽,身穿褐色外套,手戴白手套之人無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瑞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難認良好,今又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因硬碟遭竊喪失其重要的家庭紀錄與教學資料;復參酌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