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1號
104年度聲字第34號104年度聲字第42號104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坤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坤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每星期三、六晚上八時至九時間,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聲請人於偵、審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其係自行投案,尚保有良心,又聲請人母親患有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亟需聲請人照顧,其願具保3萬元及每日向警局報到,擔保不會逃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潘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以103年度偵緝字第278、279、280號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事實,且其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考量被告逃亡多年,今面對罪刑均重之罪,倘不予羈押,不足確保審判之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裁定自103年12月12日起羈押3月。
四、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雖逃亡多年,終係自行投案而非緝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堪認被告已決心面對審判及執行,復考量被告多年無法與年老母親相聚過節,深感內疚,請求具保返家團圓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命其定期至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或將來執行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情,認保證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每星期三、六晚上8時至9時間,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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