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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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謝竹盈 被上訴人忠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作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108年度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期日,經原審法院同意觀看試務紀錄表與證人具結擔保書狀,發覺二文書之簽名字跡有異,前情並經記載於當日筆錄,惟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閱卷時,竟發現紙本紀錄的證人具結文書之簽名與109年3月3日開庭時證人具結文書之簽名不同,顯然原證人具結文書於庭後遭人抽換,上訴人雖將上情告知書記官,惟未獲善意回應,只得寄望二審能取得證人 陳仙琪 字跡,證明被上訴人呈交之試務紀錄表並非上訴人於106年10月29日參加托福紙筆測驗當天之真實文件,亦證明證人之證詞有誤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事務紀錄表及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為爭執,然此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趙德韻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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