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20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拔釘器壹支沒收。前揭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拔釘器壹支沒收;前揭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㈡點所載「賽錢箱」均更改為「功德箱」。
⒉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㈢點所載「賽錢箱」均更改為「緣金箱」。
⒊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㈣點所載「鹽田路」更改為「鹽田里
鹽安路」、所載「賽錢箱」均更改為「油香箱」(見警一卷第81頁所示油香箱照片)。
⒋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使循線查獲上情」更改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⒌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於104年3月31日」補充為「於104年3月31日上午11時52分許」。
⒍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由 周振東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
仲」更改為「由周振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仲或由陳建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振東」。
⒎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賽錢箱」均更改為「香油箱」。
⒏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㈢點所載「六重里六重溪106號」更改為「六溪里六重溪106號旁」。
⒐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㈣點所載「六重里六重溪23號」更改為「六溪里六重溪23號旁」。
⒑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㈤點所載「六重里六重溪22號」更改為「六溪里六重溪22號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增加被告陳建仲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㈠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㈡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㈢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㈣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㈠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㈡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㈢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㈣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㈤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振東(由本院通緝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所載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㈢點及第㈣點所載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卻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無家人需其扶養,入監前以廚師為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有竊盜及詐欺與強盜等多項前科且執行後獲假釋出監,竟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於假釋期間再犯上揭各罪,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對被害人為適當賠償,惟本案失竊Y9-3459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5萬元)已由所有人取回,另被告初始否認犯行後已坦承各犯罪事實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刑罰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如指認照片所示拔釘器(見警二卷第21頁,該拔釘器未見記錄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押物品清單)1支係被告於大賣場購買,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第㈤點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