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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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奕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3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奕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68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以該件係臺南地檢署104年執字第9192號(已執畢有期徒刑4月)、10178號(係五年內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兩案之定刑,尚有期徒刑4月,須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為由,訂於民國105年
3月1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然查受刑人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之母親因右側乳房原位癌,於102年2月1日接受切除手術,嗣後並進行放射線治療共30次,治療過程中受刑人之父親因照料妻子,不堪長期身心之磨難與疲累,於102年5月4日發生前壁急性心肌梗塞,入院進行心導管及血管支架置放手術治療,受刑人雙親經前述病痛磨難,迄今無法工作,使受刑人家境雪上加霜。另受刑人有正當職業,獨立創業經營咖啡輕食店,其收入用以支付家中開銷及扶養父母親費用,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將使受刑人之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且受刑人案發後,聽從母親之勸導,主動於104年9月9日開始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可見受刑人已知悔悟,並主動尋求醫療機構協助,倘受刑人因本案入監服刑,除徒增國家財政負擔,並使受刑人更難以回歸正途。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受刑人需入監服刑,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之裁量判斷理由,又受刑人已因本案知所悔悟,並尋求醫療機構協助戒癮治療,已無受刑人需入監服刑,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存在。爰請求審酌上情,撤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奕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3965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先後於104年10月20日、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368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3月14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並註記「本件係本署104年度執字第9192號(已執畢有期徒刑
4月)、10178號(係五年內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兩案之定刑,尚有期徒刑4月,須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104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即酒後駕車,下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5年
1月4日經撤銷);再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係五年內三犯公共危險罪甚明。而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係以本件係五年內酒駕三犯,須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為由,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無視政府禁令、媒體宣導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104年間即先後3度犯酒駕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未因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刑事訴追而能矯正其行為,使其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故執行檢察官為維持遏阻酒駕之法律秩序,本件因而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直接發監執行,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㈢至於受刑人所舉上開家庭經濟、父母親健康及工作狀況等因
素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受刑人所舉上開因素,核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況且,縱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之衝擊或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生活之不便及心理影響,然此本為因犯罪受罰所必須付出之代價,亦為其為本件犯行前所應深切斟酌考慮者,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即便受刑人入監服刑後,對其雙親之生活照顧及經濟上造成影響,亦不能反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另受刑人雖提出成大醫院病歷資料,主張其已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惟由其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其曾於104年9月9日、16日、30日曾3次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業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均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已具體說明其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