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崑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已屬第二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屬輕醉之酒醉程度,會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之症狀,且被告亦肇事撞及路旁自用曳引車致自己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被告林崑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寶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詎林崑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內友人住家,飲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數碗,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103年6月29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對面時,不慎撞及 顏穗 豐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致林崑寶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醫院處理,測得林崑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崑寶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傳訊未到)││├───┼──────────┼───────────┤│2│證人 顏穗豐 於警詢中之│103年6月29日晚上10時10│││證述│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忠││││孝街68號對面,證人顏穗││││豐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610-RQ號自用曳引車,遭││││人撞及之事實│├───┼──────────┼───────────┤│3│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林崑寶前於97年間因│││矯正簡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於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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