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告 陳章煒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葉堯
參加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舒云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就被告民國89年6月26日府都四字第8904521800號函所公告劃定「中正區台大法商學院東側更新地區」中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如363地號等27筆土地(地號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更新土地),於95年12月12日擔任實施者而擬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3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實施,經被告97年11月12日府都新字第09731014202號函准予核定(下稱前核定處分)實施在案。嗣後參加人於98年8月27日復擬訂「變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3地號等2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其中27筆土地地號仍如附表所示,僅因自同小段第40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404-2地號土地而新增,故合計為28筆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3地號等28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被告申報實施,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舉行聽證,原告為系爭更新土地內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編號3、4、7之應有部分各為1/2、編號5全部)並有到場陳述意見,被告嗣以106年10月20日府都新字第106308665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