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聲請人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相對人 藍靜
楊惠斌 楊景斌 楊裕斌 楊啟龍 楊啟文 楊啟維 楊惠玲 楊明雄 楊慶忠 楊慶輝 楊秀雯 楊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藍靜、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在繼承 楊平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柒元整;相對人楊啟龍、楊啟文、楊啟維、楊惠玲在繼承 楊阿仁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柒元;相對人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柒元;相對人楊明雄、楊明川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柒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8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全部敗訴,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就訂購電梯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建築師監工費28萬300元、圍籬、鷹架、模板工具、整地等費用700萬元及建造執照費49,054元,合計7,709,354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廢棄發回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藍靜、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下稱藍靜等4人)在繼承楊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6,上訴人即相對人楊啟龍、楊啟文、楊啟維、楊惠玲(下稱楊啟龍等4人)在繼承楊阿仁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6,上訴人即相對人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下稱楊慶忠等3人)連帶負擔1/6,上訴人即相對人楊明雄、楊明川各負擔1/6,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368元及
證人日旅費1,806元(602×3=1,806),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06,552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9,854元,聲請人於第三審已繳納裁判費306,552元。是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總計939,132元。
㈡依第三審判決之諭知,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合計7,709,354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其餘部分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即聲請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14,146,913元【計算式:21,856,267-7,709,354=14,146,913】部分,於第三審業已先行敗訴確定,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即607,872元【計算式:
(14,146,913÷21,856,267)×939,132元=607,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331,260元【計算式:939,132-607,872=331,260】部分,依更㈠審判決之諭知,駁回聲請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894元【計算式:7,709,354-6,424,460(即1,284,892×5)=1,284,894】,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即55,210元【計算式:(1,284,894÷7,709,354)×331,260元=55,21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所餘276,050元【計算式:331,260-55,210=276,050】即廢棄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藍靜等4人在繼承楊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6即46,008元【計算式:276,050元×1/6=46,008元】,楊啟龍等4人在繼承楊阿仁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6即46,008元,楊慶忠等3人連帶負擔1/6即46,008元,楊明雄、楊明川各負擔1/6即46,008元,餘額46,010元【計算式:276,050-(46,008×5)=46,010】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藍靜等4人、楊啟龍等4人、楊慶忠等3人、楊
明雄、楊明川各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46,008元,扣除渠等平均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3,971元(119,854元÷5≒23,971元),從而,相對人藍靜等4人在繼承楊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7元【46,008-23,971=22,037元】;相對人楊啟龍等4人在繼承楊阿仁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7元;相對人楊慶忠等3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7元;相對人楊明雄、楊明川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22,03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