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誌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誌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華安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轉彎,即貿然左轉欲駛入華安街車道,適有 陳彥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張宏誌突然左轉不及煞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豪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漿溢出、下顎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隔日2時25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原因不治身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4、4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蔡豐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事故現場勘查照片49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2至33頁;相字卷第51至56頁;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6頁、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轉彎,即貿然左轉,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辯護人雖以:「禁行機車」字樣係寫在道路上,當時又是晚上,記者報導發生事故之路口未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設施有所不當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本件路口確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最左上角照片),馬卡道路北向內側車道亦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有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3頁),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陳彥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雖經送醫,終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原因,於隔日2時25分許宣告不治乙情,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辯護人雖又主張:由車損情形,可知是被害人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且車損嚴重,可見被害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相當快,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禮讓即將完成左轉行為之被告車輛,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遺留煞車痕跡足以推算被害人車速;依據民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攝及被告行經該路口未兩段式即行左轉,未能攝及發生事故地點(見警卷第27至29頁),未能查知被害人當時車速、是否來得及注意被告車輛而減速或煞車;在何等速度下才能造成本件車損情形?在合於規定車速即不會造成本件車損狀況?並無一定之經驗法則。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況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轉彎,即貿然左轉,造成被害人陳彥豪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甚為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洗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現無業、離婚、有一個小孩(見本院卷第47頁)、因本件車禍亦受有不輕之傷害、與死者家屬因賠償金額及方式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造成人命損失此重大損害,又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