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連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第9行補充「查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佐以案發時路況良好,被告竟仍追撞前方車輛,且經警方對其施以直線測試、同心圓測試,測試結果均不合格等情,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察紀錄表可憑,被告亦自承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 陳泓升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時,即
5犯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追撞他車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85號被告陳連彩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0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左營大路上某小吃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10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與同盟三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陳泓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陳連彩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泓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