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以下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106年12月14日9時20分許」更正為「106年12月14日9時4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嗣於107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更正為「107年2月14日22時許」。
㈢證據名稱所載之證據「被告劉福安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16號、104年度簡字第3797號、104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並經105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因身心壓力過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現與母親同住,從事修理馬達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劉福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516、3797、4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益大商務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電燈泡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益大商務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電燈泡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在前開益大商務旅館電腦室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福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查中之供述│一及一二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體編號:A106706│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施│││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表各1紙│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體編號:G-11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施│││1紙│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2.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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