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劉德安 抗告人因與債務人甲○○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事,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二二號抗告人等與債務人甲○○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甲○○所有本件執行標的即坐落宜蘭縣蘇澳鎮白米甕九七之七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均所有權全部,相對人為上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相對人劉德安未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拍賣變價後,經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分配,抗告人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劉德安之債權不應分配為由,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異議,並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劉德安,其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應視為同意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原法院應將分配表中關於劉德安分配額予以重為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原法院竟以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宜院瑞執字第九五執庚字第八九二二號執行通知命其於期限內對利害關係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云云。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德安既未聲明參與分配,且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得按其擔保之最高金額列入分配云云。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知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應通知之,若不知其住居所,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金額列入分配,僅在於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若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無從將之列入分配,將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對其權利影響甚大,況執行法院僅作形式之審核,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並無實質之審查權,為確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其應受分配額度全數提存,待有爭執之債權人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查,本件債務人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上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卷㈡第六七、七二、七三頁)。又相對人未具狀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依上揭說明,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審核,上揭登記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一百四十萬元,執行法院應就所知之擔保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並優先扣繳應納執行費,於法尚無違誤。如抗告人有爭執,執行法院應將受分配款提存,待抗告人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或對不同意陳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依判決結果更為分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製作上揭分配表有違誤,應更正分配云云,要無可取。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劉德安既經合法送達,本件分配期日未到場,應視為同意依其聲明異議之內容,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原法院應將分配表中關於劉德安分配額予以重為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云云。查: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劉德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自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遷出,現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七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㈡第八○頁),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七月四通知相對人劉德安提出債權計算書,先後送達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及上揭戶籍地址結果均為查無此人,則相對人劉德安顯未居住上揭戶籍地址,則嗣原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分配通知再向該址為寄存送達,則送達亦顯不合法。上揭分配期日通知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劉德安,則上揭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原法院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原法院未改定分配期間,逕為分配,該分配期日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則原法院依據上揭分配期日程序,所為之分配,即屬無據。
㈡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執行法院對於上揭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十日期間,並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如逾期起訴,僅發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分配之效果。倘執行法院就該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尚未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仍非不得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如債權人對分配金額聲請異議,如法院認為該異議不正當,而有關係債權人未到場,應視為不同意,則不得更正分配表而重為分配,其異議未終結,應由聲明異議人在執行法院就該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尚未實行分配前,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及起訴之法定期間,既為該條明文規定,如合於要件其期間當然起算,不待法院通知,法院以通知命聲明異議人依該規定起訴,僅係促聲明異議人起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本件抗告人固依上揭規定,對本件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法院未依上揭規定更正分配表,縱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場,其異議未終結,而抗告人得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仍應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確定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而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上揭規定,亦有明確之規定,如符合該等規定,即發生規定之法律之效果,不待原法院另為通知。而原法院上揭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促其依上揭規定主張權利,不屬上揭第十二條規定之情事,抗告人自不得依上揭第十二條規定,對原法院上揭通知聲明異議,是抗告人主張尚有誤會。
㈢由上,抗告意旨謂原法院不得依相對人劉德安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分配為無理由,及其上揭聲明異議,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劉德安,其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應視為同意更正分配表重新分配,原法院應將分配表中關於劉德安分配額予以重為分配予普通債權人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分配期日程序既有違誤,其後續之分配,即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分配期日程序不合法,所據以進行之後續程序,即非合法,雖抗告未及指摘,惟原分配期日程序既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