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豈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豈任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獲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周豈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豈任於民國103年1月12日14時25分許,行經 王美惠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之服飾店,見王美惠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攤架上灰色長袖T恤1件(價值新台幣399元),未經結帳即快步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豈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