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義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義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警方拘捕後即坦承犯行,亦配合警方調查,請考量伊配偶罹患疾病,家中有2名女兒需照顧,仰賴伊賺取收入,准許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綜合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犯罪後離開現場時有變裝妨礙追緝,且衡以所犯罪名及被害金額,客觀上將來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許被告於提出10,000元之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惟因被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經值班法官諭知羈押。
㈡、茲審酌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因本案經羈押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足以避免被告逃亡,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
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附表:被告應遵守事項編號應遵守事項內容1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2不得再對任何人為本案相類之搶奪犯行。3不得與同案被告 陳佑祥蔡玟儀 討論本件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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