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二
萬零九百六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二千二百
九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combo-card晶片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
積欠消費額百分之五或最低1,000元),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5年10月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以下同)22,294元,
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