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
零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主張
: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原告處所住院
急診診療,期間醫療費共計一萬五千五百零六元,被告未為
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收費通
知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