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6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COMBOCARD)使用,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自應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帳款,倘逾期繳付者或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按年息百分
之14.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迄95年10月2日尚積欠原告消費款項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COMBO CARD申請書
影本、約定條款各乙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6 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