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鎮○○街○○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七
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年息百分之一.0二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七萬五千
三百三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虛擬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內,於原告核准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98計算,如有遲延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違約
金。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共75,334元,其中73,326元為本金,未依約於同日
前繳款,所領之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
務均視為到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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