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宜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宜萱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宜萱明知以協助他人收取來源不明現金,再轉交與不認識之人之方式賺取報酬,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轉交,及使其所在及去向不明,仍基於縱使因此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李佳薇 」及「 王湘涵 」之人(下各稱「李佳薇」、「王湘涵」)聯絡後,約定以協助收取現金並轉交他人之方式,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約定既成,「李佳薇」、「王湘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 陳美容 、 李纓弟 實施詐騙後,由「王湘涵」或其他集團成員指示 莊玟萱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詐騙所得提領現金共210,000元,張宜萱再依「王湘涵」之指示於111年7月14日13時2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速食店前,向莊玟萱收取前開現金210,000元,再於同日14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店,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王湘涵」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明。經陳美容、李纓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由莊玟萱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其中所提領之現金210,000元,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79-80頁),另據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指訴在卷(警卷第29-32頁),並有證人莊玟萱之證述(警卷第3-9頁、第11-13頁,偵卷第37-39頁)、告訴人李纓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陳美容之○○○○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總作文字第1110025107號函暨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13日○○○集作字第1110069875號函暨上開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莊玟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纓弟、陳美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警卷第33頁、35頁、39頁、41-47頁、49-53頁、89-107頁、109-113頁)、被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被告與「李佳薇」或「王湘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5-59頁、61頁,原審卷第79至26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找工作,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
㈠、被告辯稱應徵化妝品原料業務工作,依公司指示收取並轉交貨款,雖據其提出三埔僱用合約影本及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5-262頁、263頁)等證據,然公司行號間之金錢往來關乎公司之盈虧與稅收之繳納,且為維護公司權益,貨款之交付多需開立發票或收據作為憑證,本無長期大量以現金交付作為交易方式之可能,更何況大筆金錢之交付,更須確保對方之身分是否正確,以防後續糾紛,甚且,如有交付大筆現金之必要,為避免發生遭搶奪或竊取之意外,多選擇於雙方信賴之安全場所為之,在人潮往來密集之開放式場所交付大量現金,本非常態,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00歲,○○肄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工作之經驗(本院卷第156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生活常情當可知悉。然依其供稱:我是從FACEBOOK上看到有個求職廣告,然後我就跟「 張郁昕 」聯繫互加好友,我不清楚他的聯絡方式(警卷第23頁)、主管跟我說他們是做化妝品原料,請我找各地的化妝品公司,類似寶雅之類的,後來6月初跟我說有可能去出差,在7月14日時跟我說叫我先到臺南待命,有可能要收取廠商貨款。7月14日是請我到○○○等,對方到的時候,公司會打電話告知我。主管請我跟對方收款項,之後我就過去問LINE照片上的人是不是某某公司的業務,對方說是,主管有跟我說要跟對方收多少錢,對方就將現金交給我,我收到後再傳LINE告知主管,我忘記這次有沒有寫收據,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何不請廠商直接匯錢(偵卷第36-37頁)、那時候只有用網路語音面試,所以我沒有見過「王湘涵」,也沒有見過其他三埔企業有限公司的人,「王湘涵」說辦公室還沒用好,等辦公室好了會讓我進公司,「王湘涵」叫我拿著LINE向對方收錢,對方給我錢之後我沒有給對方任何單據(原審卷第57頁)等情,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見過任何所稱「三浦公司」之員工,僅以網路語音方式面試,則正常公司行號豈有可能將現金貨款交由未曾謀面之「員工」收受,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三埔僱用合約書」內容均為空白(原審卷第262-263頁),其辯稱透過應徵而取得業務之工作機會,亦與一般常情有違。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2號案件審理中),其供稱:僱用契約當時我印出來,要等主管到 雲林 辦公室上班再寫,但後來我都沒有看到主管,我就開始工作了,我沒有去過雲林辦公室,我沒有看過王湘涵(本院卷第125-126頁)等語,可見被告所稱求職、辦公等情,均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足以使人信其為真之具體情狀,被告辯稱以為是合法工作,亦無何客觀之依據。況且,如對方所交付之現金為貨款,竟未向被告索討任何收據,如何確保其付款人之權益,更遑論現金融電子服務發達,電子交易紀錄取得容易,實無刻意用現金支付貨款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理。
㈡、被告辯稱所收取、轉交之現金為公司貨款,已難採信,再衡以被告所提出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王湘涵」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地點多為「○○○」、「○○○○」、「○○○○」、「○○」、「○○○」、「○○○」、「○○○」、「○○○」(原審卷第127頁、130頁、134頁、136頁、144頁、145頁、146頁、150頁、181頁、199頁)等地,且被告為抵達指定地點,不僅需搭乘高鐵,更要轉搭計程車,則如被告確實前往收取貨款,何不直接前往公司所在地點收取,反而奔波周折約在上開公眾場所,由此亦見被告辯稱所收取、轉交之現金為公司貨款,並非實在。再查,被告供稱,其薪資均由所收取現金中自行抽取(原審卷第57至58頁),此亦有被告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79-260頁),則被告收款後不久旋即在附近地點將現金轉交與不特定之他人,無須將任何款項存入公司帳戶,期間更從未曾前往公司或與公司主管見面,此與一般公司透過會計或出納人員發放薪資之常態均有明顯不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現金,避免遭查緝或追索金流去向。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從事之行為涉及違法,亦可由其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中出現:「(王湘涵)辛苦了,對話紀錄清空一下」、「(被告)好」(原審卷第227-228頁)等語,即可佐證對話紀錄中關於貨款、公司、化妝品等內容,均為掩飾其等非法犯行所用,「王湘涵」方會提醒被告應定期清空對話紀錄,而被告對於「王湘涵」指示清除對話紀錄,亦無何訝異或不解之表示,僅稱「好」等語,如為合法工作聯繫,有何清除對話紀錄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不知違法,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能相符。
㈢、另就被告之個人過往經驗而言,其曾於106年間,因提供自己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又曾因依臉書代工廣告內容,於000年0月間,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而涉及幫助詐欺、洗錢,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無罪確定,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40頁、141-143頁),可見被告已經不只一次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不明之人而涉入詐欺、洗錢犯罪,此實非一般初次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人所可比擬,再稽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於依臉書廣告交付帳戶後因涉及詐騙,曾於111年5月27日前往警局報案(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至少於當時已經明確知悉臉書上之求職廣告並非一般尋常之求職管道,可能涉及詐騙、洗錢犯罪,竟又於該案報案後不到2個月的時間,再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轉交現金之工作,是被告辯稱其以為本件並非違法,更難採信。另參諸被告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收取、轉交現金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812號、第3483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中,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另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案件偵訊時,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偵訊筆錄及法院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09頁、113-121頁)。
㈣、是被告與「李佳薇」、「王湘涵」聯繫後,依指示於111年7月14日向莊玟萱收款及轉交現金,主觀上知悉其所為與正常之工作型態不同,仍配合「王湘涵」指示為本案收款及轉交不法所得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縱使因此參與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案帳戶內受騙匯入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被告將之轉交與不詳之人,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明,屬洗錢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宜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之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LINE暱稱「李佳薇」、「王湘涵」、向其交款、收款之不詳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因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部分,均已明確載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該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為原審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如審理後對於檢察官以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認為有應為無罪、公訴不受理或免訴之情況,則應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之變更起訴法條究有不同,不應混淆。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於理由中載稱:「容有誤會」等語,顯未就該部分依法為終結訴訟之裁判,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估算固非須以嚴格證明方式為之,然法院所為之估算仍應符合卷內證據,並非任意推算,否則仍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瑕疵。本件原判決引用上開刑法規定,並稱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日薪為1仟元,並諭知沒收、追徵,然本件依卷內被告所提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計算被告7月10日至8月10日間之犯罪參與日數,核以其供稱每月10日領取薪資3萬元等情,得以估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363元(詳下所述),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依卷內證據估算後,被告犯罪所得雖較原審決為高,然此沒收部分並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併予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請念在我因社會歷練不足而遭受詐騙,可以從輕量刑,並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核無可採,已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06年、111年間因提供帳戶等案件涉入詐欺、洗錢犯罪,分別經判決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經明知網路求職、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均可能因此參與詐騙、洗錢犯罪,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透過網路方式與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聯繫,從事收取、轉交不法所得之犯罪行為,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美容、李纓弟受有財產損失,至今去向、所在不明,而被告又未能賠償其等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另斟酌被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上班,收入不豐,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另有偽證罪之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此外,因參與本件犯罪集團,另有其他案件訴訟繫屬中等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被告另有其他同類案件繫屬審理中,本件爰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供稱:每個月10日會付錢給我,沒有說一件可以領多少錢,固定就是每月10日領3萬元,7月份就是領到3萬元等語(警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305頁),而核以被告提出其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配合收款之日期,均會以LINE通知「王湘涵」上班或下班打卡,可知其於111年7月10日至8月10日間,實際參與之日數為:7月11日(原審卷,下同第148頁)、12日(149頁)、13日(149頁)、14日(152頁、156頁)、15日(156頁)、18日(157頁)、19日(158頁、163頁)、20日(163頁)、21日(164頁)、22日(167頁、175頁)、25日(175頁、176頁)、26日(176頁、179頁)、27日(180頁、184頁)、28日(184頁、185頁)、29日(188頁、193頁)、8月1日(193頁、198頁)、2日(198頁、203頁)、3日(203頁、210頁)、4日(213頁、221頁)、5日(221頁)、9日(228頁)、10日(228頁),共22日,則被告本件於111年7月14日之酬勞經估算應為1,363元(3萬/22日,小數點以下捨去),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12年4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是本件繫屬在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因本案如成立犯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刑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許致電陳美容,假冒為陳美容之姪子 陳其彥 ,再透過「LINE」與陳美容聯繫,佯稱須交付貨款與廠商,欲向陳美容借款,致陳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4)日11時40分許匯款160,000元至莊玟萱申辦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內,莊玟萱則依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12時3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依序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述款項中之150,000元,及將其餘10,000元轉入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8時21分許致電李纓弟,假冒為李纓弟之孫,再透過「LINE」與李纓弟聯繫,佯稱因公司周轉問題須向李纓弟借款,致李纓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入帳時間2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莊玟萱即依指示於同日13時7分、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依序自上開新光帳戶內提領30,000元、30,000元(含李纓弟匯款之50,000元,及自莊玟萱○○帳戶轉入之10,000元)。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