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1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112年度聲字第3105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安庭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暨停止執行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停止執行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始終未收受本案判決書正本,直至收受本案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11日前往諮詢律師,經律師當場致電本院之書記官詢問,始知本案係採寄存送達。然被告因需照顧罹患惡性腫瘤之母親,實際係居住在嘉義市西區之租屋處,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是本案判決書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再者寄存送達需將文書記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始為合法送達,而被告從未於住所地之門首或其他位置見及送達通知,故本案判決書之寄存送達並未遵循法定方式為之,應不合法。退步言之,縱令有送達,亦非屬被告之過失而遲誤上訴,爰聲請回復原狀、停止執行並准予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審理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宣判,並將該判決書正本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有該案判決、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於112年7月1日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前揭合法送達本案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被告至遲應於112年7月25日(非假日)前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12年9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本案前業因逾上訴期間,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具狀聲明上訴而確定,本院於112年8月16日檢卷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以其實際居住在位在嘉義之租屋處,並未居住在戶籍址為由主張本案判決送達不合法,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示,嘉義租屋處之承租人為其母親,無法依此即認被告平日實際係居住在該處,且縱若被告實際上未居在其戶籍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表示其未居住在其戶籍址,而有其他居址,足見被告並無廢止前開戶籍住所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應屬合法。又被告固以其未收受判決,質疑本案判決書寄存送達時,郵務人未依法將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有送達不合法之虞等語。然觀諸本案送達證書,郵務人員業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等欄位打勾,上並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文字戳章,顯已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並將該應送達予被告之本院判決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郵務送達為郵務機關人員之職務,不論係送達方式或於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式內容,均為其執行送達職務之日常例行性作業。而郵務人員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衡情實無針對本案或被告無故不依程序履行之理。是以,被告片面以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由臆測郵務人員未依法寄存送達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㈢是以,本件以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將本案判決書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可供釋明該送達不合法之證據,即空言稱:未見任何送達通知書,致未知悉判決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迨於收受執行傳票始前往諮詢律師,經律師詢問後始知悉本案判決採寄存送達云云,僅係其片面表明收取判決書之情形,難謂就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已為合理之說明,尤不影響本案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所主張情詞,自難憑信。
㈣從而,被告遲誤上訴期間並無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自身過失所致,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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