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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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
余西鈞 律師被告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煒棟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林河山 董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貳元由被告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陳貴明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重球,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昌水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台北市政府下屬一級機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簽訂東區A管線配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台北市中山區與松山區自來水管線之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祥昌公司所屬職員 張泰山 帶領施工人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施作系爭工程,於該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在台北市○○○路○段與民族東路開挖時,不慎挖損伊所有之一六一KV長春民捷線M二六至民捷C/S間T相地下電纜(下稱系爭電纜),造成該電纜外包覆之塑膠管線及絕緣體毀損,引起爆炸電路中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僱工修復,更換充油電力電纜二六二.五公尺、普通接續匣、絕緣接續匣各一,計算折舊後支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八萬元(262.5公尺×6,003.35元每公尺單價×0.7折舊+249,790元普通接續匣單價×0.7折舊+258,000元絕緣接續匣單價×
0.7折舊+916,765元工資),減去原告收回舊料價值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11.5公尺×101.98元每公斤銅價×
21.7公斤每公尺銅重+250公尺×4,244,35元每公尺單價),尚受有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之損害,因被告祥昌公司未於施工前調查其他單位管線資料,致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另被告台北市政府選任不能勝任之被告祥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復未督促被告祥昌公司於施工前應確實瞭解地下管線之分布,致發生損害之結果,故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等規定,連帶負僱用人、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祥昌公司以:原告所有系爭電纜設置所在道路寬度超過
八公尺,依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埋設深度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又該電纜所供輸電系統為六萬九千伏特以上,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所訂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其埋設深度至少需一百零五公分,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02252章V2.0第3.1.3之B.b、c、d條項,管線之安放應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並設置警示帶,詎系爭電纜除外覆塑膠管外,並無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也無上覆警示帶,且埋設深度僅約六十至七十公分,違反上開規定,故系爭電纜線被挖損不可歸責於伊公司職員;又縱認係可歸責於伊公司職員過失所致,惟伊公司職員都是有經驗之施工者,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電纜管線埋設深度不足,也無保護措施、警示帶之設置,伊縱加以相當之注意,系爭電纜管線之挖損仍無可避免,伊也不應就所屬人員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再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電纜管線埋設深度不足、未設鋼筋混凝土保護措施及置放警示帶,原告就系爭電纜遭挖損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伊就系爭事故所致現場工作人員張泰山受傷,除相關之傷殘給付及精神慰撫金尚未洽談外,至今已支付相關費用一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予張泰山,亦得主張抵銷。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台北市政府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祥昌公司與訴
外人北水處,伊與被告祥昌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伊為北水處上級行政機關,行政程序上係屬不同機關,各有獨立當事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伊負侵權責任,顯無理由;又原告設置系爭電纜位於民族東路與新生北路西北側,該處道路寬度超過八公尺,惟原告之系爭電纜頂面距地面僅約七十公分,違反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原告未依規定設置任何保護或警戒設施,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規範,故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七成比例之責任分攤;再者,被告祥昌公司早於七十二年二月間即成立,多年來亦負責給水工程等之承裝業務,經驗相當豐富,伊無選任不能勝任之被告祥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且訴外人北水處除於相關契約規範中明確叮囑被告祥昌公司外,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明確告知被告祥昌公司「管線施工前應至現場勘查,並瞭解其他單位管線資料」,伊所屬機關北水處對本件之定作或指示並無任何過失十分明確,是伊於定作或指示亦無疏失可言。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六七頁):㈠被告祥昌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台北市政府下屬
一級機關北水處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七十頁),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被告祥昌公司所屬職員張泰山帶領施工人員於九十九年四月
十四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所有系爭電纜(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照片所示),造成該電纜外包覆之塑膠管線及絕緣體毀損,引起爆炸電路中斷。
㈢系爭電纜埋管深度距地面約六十至七十公分,其材質為銅線,外覆塑膠材質絕緣體,置於塑膠管內。
㈣原告就系爭電纜遭挖損受有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
之損害,被告祥昌公司已給付其公司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人員張泰山一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電纜遭挖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祥昌公司應否就其受僱人將系爭電纜挖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得就其職員所受傷而支付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台北市政府就原告請求被告祥昌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與被告祥昌公司連帶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祥昌公司應就其就受僱人挖損原告所有系爭電纜所致系爭事故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祥昌公司所屬職員張泰山帶領施工人員於九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所有系爭電纜,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該電纜外包覆之塑膠管線及絕緣體毀損,引起爆炸電路中斷,原告因此受有修復之損害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係被告祥昌公司之受僱人過失所致等情,自屬有據,而被告祥昌公司以原告所有系爭電纜,無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也無上覆警示帶,且埋設深度僅約六十至七十公分,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02252章V2.0第3.1.3之B.b、c、d條項、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六十三條等規定,抗辯該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其受僱人云云,縱然屬實,充其量亦不過其受僱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之問題,豈可謂其公司受僱人挖掘道路施工時,可完全不必注意挖掘道路下方有無埋設管線,因此挖掘道路而損壞原告所有系爭電纜,即無可歸責之情事,是被告祥昌公司謂系爭事故發生全然不可歸責其受僱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雖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所有系爭電纜,無以鋼筋混凝土封
覆,也無上覆警示帶,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惟所提出之照片第一張拍攝「事故發生初況㈠」,明顯可見有甚多混凝土存在,第二張及第三張、第四張之上方均記載「事故發生後清理覆蓋於台電管線上混凝土後..」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四張(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電纜外覆塑膠管外,清理前確有混凝土封覆,被告祥昌公司辯稱系爭電纜並無以混凝土封覆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02252章V
2.0第3.1.3之B.b、c、d條項,記載「依契約圖說所示排紮鋼筋及澆置混凝土」等語,有該規範條文(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背面)在卷可參,不過係謂鋼筋及混凝土須依契約圖示排紮及澆置,並非指每件施工均須排紮鋼筋,不能僅澆置混凝土,而系爭電纜之埋設工程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包施作,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後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在卷可參外,並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捷南字第一○一三二八五八五○○號函暨所附契約圖說、竣工圖(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一頁)在卷可稽,依該局函所附契約圖說之記載,系爭電纜外覆「混凝土」,並無記載「鋼筋」須排紮,有上開契約圖說(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八頁)在卷可稽,是以系爭電纜外之混凝土縱無排紮之鋼筋,亦不能謂已違反規定;另警示帶係放置在混凝土上之標示帶,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祥昌公司提出之上揭照片不能看出有警示帶存在,然依上揭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附之竣工圖記載,系爭電纜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完工,完工時混凝土上確有警示帶之設置,有上開該局函附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在卷可稽,而警示帶並非如混凝土般可長久埋存地下而不變質,開挖時亦甚容易連同廢土一併清除,依其特性而言,尚不能遽認系爭電纜外覆混凝土上確無警示帶之設置。是以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所有系爭電纜,並無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也無上覆警示帶云云,不足信為真正,據此而謂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⒊又系爭電纜埋管深度距地面約六十至七十公分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固與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百二十公分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一百零五公分不符。惟系爭電纜之埋設工程係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包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不過為系爭電纜之所有人,縱為該埋管工程之業主,亦不過立於定作人之地位,核諸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是除原告就該埋管工程之施作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所有系爭電纜之埋管深度不足,甚至並無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也無上覆警示帶等情,然就原告究竟有何於定作或指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施作時有過失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責任,是以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祥昌公司之受僱人過失所致等情,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祥昌公司僅泛謂其公司職員都是有經驗之施工者,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所辯顯不足採,又抗辯原告所有系爭電纜,並無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也無上覆警示帶,且管線埋設深度不足,原告與有過失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管線埋設深度不足,並非不能先向各管線單位套繪圖說資料,並於施工前至現場會勘,必要前先為試挖,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是亦不足認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系爭電纜管線之挖損仍無可避免,故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不足採
信,其得就其職員所受傷而支付金額一百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八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亦不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並無以鋼筋混凝土封覆,也無上覆警示帶,且管線埋設深度不足,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不足採,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被告祥昌公司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不論被告祥昌公司就其職員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已支付金額若干,逕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台北市政府不應系爭事故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祥昌公司及被告台北市政府下屬一級機關北水處(即台北自來水事業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七十頁)在卷可稽,足見北水處係代表公法人台北市與被告祥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定作人為台北市,而非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不過為代表台北市之政府機關,原告遽以台北市政府為定作人,逕列為被告提起本訴,已有未合。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就承攬事故之發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唯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例外令負損害賠責任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台北市政府就其下屬一級機關北水處所訂系爭契約,應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被告台北市政府或北水處究竟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僅泛謂:被告台北市政府選任不能勝任之被告祥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復未督促被告祥昌公司於施工前應確實瞭解地下管線之分布,致發生損害之結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信為真正,且依被告台北市政府提出之系爭契約所附第02505章自來水管埋設3.1.4項記載:「承包商施工前應事先按契約圖說所繪挖掘管線路線,向當地政府機關、電信單位、電力單位、瓦斯單位、輸油管單位及其他相關管線挖路申告中心查詢及試挖,確實查明是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事先深入瞭解其種類、尺度、數量、位置、高程及走向,以做好防範措施及事故發生應變之方法,如有損及其設備等情事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或按其規定修復並恢復原狀,為瞭解地下管線、障礙物及圖資之正確性,必要時得經工程司同意可先行辦理探挖,以利工程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議紀錄八、決議事項:承攬人之作業人員應切實遵守,違者依契約規定處理者,明確勾選「管線施工前應至現場勘查,並瞭解其他管線資料」一項(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足見系爭契約當事人北水處就承攬人被告祥昌公司已盡可能詳為指示,並無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被告台北市政府自無就其下屬一級機關北水處所訂系爭契約,有何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情事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應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祥昌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將系爭電纜挖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屬可信,惟就被告台北市政府應與被告祥昌公司連帶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被告祥昌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得就其職員所受傷而支付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祥昌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祥昌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