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張立業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陳威廷 律師 劉禹劭 律師被告 闕梅桂 訴訟代理人 林珊
楊正評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賴協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被告、兩造父親 闕河成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1/2、1/4,闕河成於民國99年5月11日死亡,該應有部分1/4由兩造母親闕 李春花 和兩造與訴外人 闕梅雪 、 闕秀育 、 闕才貴 六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原告與 闕李春花 、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委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就應有部分1/4每月應分得5萬元。詎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迄100年11月30日止,共計12個月,拒不給付原告每月應分得之租金,合計60萬元,竟以其為共有人對訴外人 宋賢 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之訴訟費用,和對闕秀育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原告分擔,與其支出修繕裝潢系爭房屋費用等事由,扣抵應交付原告之租金,惟上開費用應分別由宋賢及闕秀育負擔;且被告更以原告同意將上開租金扣除修繕費用及土地租金後餘額贈與被告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宋賢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確認對宋賢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判決,確認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對於宋賢所有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系爭房屋始免於遭拆除,被告為此支出訴訟費用7萬3765元。又系爭房屋原遭闕秀育無權占用,被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闕秀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闕秀育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闕秀育於99年9月29日因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為此支出訴訟費用6170元、律師費6萬元、執行費3000元、強制執行現場工資及差旅費5500元,合計7萬4670元。被告提起上開二訴訟所生之相關費用合計14萬8435元,原告應按其應有部分1/4及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比例1/24,負擔7/24即4萬3294元。且系爭房屋由闕秀育點交返還後,全體共有人委由被告管理、修繕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清償積欠水電費及申裝瓦斯管等費用(下稱管理及修繕費用),合計114萬2182元。另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應扣繳租金所得10%,被告已將100年度租金所得扣繳金額24萬元支付予集辰公司,原告應負擔租賃所得稅扣繳金額7萬元。又原告曾表示願意分擔被告提起上開二訴訟之相關費用,且同意系爭房屋於101年12月31日前收取之租金,暫由被告保管,扣除修繕費用後,其餘部分委託被告繳納土地租金予宋賢,如有餘額將贈與予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縱原告否認有同意將租金餘額贈與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第528條、第532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4萬3294元、管理及修繕費用1/4及租金所得扣繳金額7萬元,並與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被告、闕河成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1/2、1/4,闕河成於99年5月11日死亡,該應有部分1/4由闕李春花和兩造與闕梅雪、闕秀育、闕才貴六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41號卷第5至6頁)。
㈡被告對宋賢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判決,確認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對於系爭291地號土地法定地上權存在,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00至208頁)。
㈢系爭房屋前遭闕秀育無權占有,被告於97年間對闕秀育提起遷
讓房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闕秀育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嗣闕秀育於99年9月2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㈣原告及其他系爭房屋共有人委由被告修繕及出租系爭房屋,被
告於9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有授權書、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41號卷第7至10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租金餘額贈與被告?㈠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本件被告受原告等共有人之委任,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
,租期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41號卷第7至10頁)。且被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計12個月,未將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部分,每月可分得5萬元租金給付原告,合計6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就此,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支出之各項費用,應與原告可分得之租金相互抵銷,爰就被告所提出之抵銷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對宋賢請求確認地上權訴訟,及對闕秀育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之相關費用部分: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被告抗辯其對宋賢提起確認地上權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6430元,共計7萬3765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及反面)。查被告對宋賢提起確認地上權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判決,確認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對於系爭291地號土地法定地上權存在,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9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00至208頁)。
惟上開判決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宋賢負擔,則被告因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對宋賢有該訴訟費用返還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按其應有部分1/4及繼承闕河成之應繼分比例1/24負擔,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此部分費用7/24即2萬1515元云云,尚不足取。
③復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對闕秀育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支出訴訟費用6170元、律師費6萬元、執行費3000元、強制執行現場工資及差旅費5500元,共計7萬4670元,雖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陳德豐律師出具之收據、證明書、開鎖收據及員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至192頁反面)。然查,系爭房屋前遭闕秀育無權占有,被告於97年間對闕秀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闕秀育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嗣闕秀育於99年9月2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該第一審判決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闕秀育負擔3/4,訴外人 李進彬 負擔1/4,第二審判決記載,第一審關於命李進彬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闕秀育負擔。則上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應由闕秀育負擔部分,縱使原告先行預納該費用,原告對闕秀育有該費用返還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負擔。至被告因上開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元,係被告進行上開訴訟聘請律師所為支出,難認有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則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按其應有部分1/4,及繼承闕河成之應繼分比例1/24負擔此部分費用7/24即2萬1779元,亦不足取。
⑵管理及修繕費用部分: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本件原告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委託被告修繕
及出租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前,為管理及修繕系爭房屋事宜,支出鐵工費用31萬元、泥作工費用24萬5000元、水電費用10萬元、申裝瓦斯管費用5萬2992元、廚具費用2萬1100元、衛浴費用1萬2617元、電工費用2萬5800元、木工費用21萬元、水費1805元、電費1萬2868元、系爭房屋1至3樓之基本設備及拆修費用15萬元,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償還,並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情,原告僅就申裝瓦斯管費用5萬2992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其餘項目均否認有支出之必要。
茲分項論述如下:
申裝瓦斯管費用:被告抗辯本項費用5萬2992元,業據被告提
出匯款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且原告同意分擔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抗辯支出申裝瓦斯管費用5萬2992元,應屬可採。
水費:被告抗辯本項費用1805元,業據被告提出繳費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查該費用之計費期間係自99年7月15日至99年9月14日,惟該時系爭房屋仍為闕秀育占有,此時期水費自應由闕秀育負擔,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分擔該費用。則被告本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電費:被告抗辯支出電費共1萬2868元,業據提出2112元及1萬
756元之電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查上開2112元電費收據所載之用電計費期間係自99年8月13日至99年10月14日止,惟因闕秀育於99年9月29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故99年9月29日前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仍應由闕秀育負擔,自不應由原告分擔,被告僅得請求原告分擔自99年9月30日至99年10月14日止之電費,合計503元(2112×15/63=5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1萬756元之電費單據,其上並未記載用電計費期間,無從證明該電費係闕秀育於99年9月29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後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分擔。則被告抗辯支出電費50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系爭房屋1至3樓基本設備及拆修費用15萬元:被告抗辯系爭房
屋出租予集辰公司前,因內部破爛不堪,遂與集辰公司協議,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1至3樓基本設備及拆修費用共15萬元予集辰公司,業據提出同意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集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 張顯銘 證稱:伊向闕梅桂(即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至5樓,原本系爭房屋1至3樓很亂,伊要求被告支付15萬元予集辰公司,作為集辰公司自行拆遷修繕系爭房屋1至3樓及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並與被告簽訂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是依證人張顯銘上開所述,足認被告與集辰公司協議由該公司自行修繕系爭房屋1至3樓,確有支出15萬元費用之必要。則被告抗辯支出修繕系爭房屋1至3樓之費用15萬元,應屬可採。
系爭房屋4、5樓之修繕費用:被告抗辯系爭房屋4、5樓支出鐵
工費用31萬元、泥作工費用24萬5000元、水電費用10萬元、廚具費用2萬1100元、衛浴費用1萬2617元、電工費用2萬5800元、木工費用21萬元,合計92萬4517元,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反面、第41至44頁、第141頁)。
經查,集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張顯銘證稱:伊於99年底開始承租系爭房屋1至5樓,於100年初將系爭房屋4、5樓回租給被告女兒林珊,有簽書面契約,每月租金1萬元,林珊都以現金支付租金,系爭房屋4、5樓之修繕費用不是伊修繕,係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且本件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現場,被告自承其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4樓有2個房間、1個客廳、1個廚房及1間浴室,浴室有馬桶、蓮蓬頭及水龍頭,系爭房屋4樓內部有一樓梯與5樓相通,5樓有3個房間、1個後陽台,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5、67頁),足認系爭房屋4、5樓係由林珊向集辰公司回租後,由被告居住使用。參以,被告與集辰公司協議由該公司修繕系爭房屋1至3樓之費用僅15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請求系爭房屋
4、5樓之修繕費用竟高達92萬4517元,顯見被告應係為其個人居住使用而支出上開費用。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係修繕系爭房屋4、5樓所必要之費用。則被告抗辯支出修繕系爭房屋4、5樓費用92萬4517元,為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主張其支出之管理及修繕費用,其中20萬3495元(
52992+503+150000=203495),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按應有部分1/4分擔上開費用即5萬874元(000000×1/4=508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原告個人租金所得扣繳稅額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租予集辰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應扣繳稅額為24萬元,原告應分擔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稅額為7萬元等語。查被告與集辰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41號卷第10頁)。且系爭房屋100年度租金應扣繳之租賃所得稅額24萬元,業於101年1月10日繳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集辰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支出24萬元稅額。
則被告請求原告按其應有部分1/4,及繼承闕河成之應繼分比例1/24,分擔此部分費用7/24即7萬元,自屬有據。⒉綜上,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其中12萬874元,為有理由(508
74+70000=120874),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經與原告得請求之租金60萬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萬9126元(000000-000000=479126)。
㈡關於原告未將系爭房屋租金餘額贈與被告部分:
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上開租金收入暫由被告保管,扣除管理
及修繕費用後,委託被告繳納土地租金予宋賢,如有餘額將贈與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宋賢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屋全體所
有權人提起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1077號判決原告、被告、闕河成之全體繼承人,應分別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1/2、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各自支付宋賢土地租金,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1號事件審理中。則原告依上開判決既有自行負擔土地租金之義務,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委託其保管房屋租金以作為繳納土地租金之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暫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屋租金云云,殊不足取。
⒊次查,證人 許世昇 證稱:闕梅桂(即被告)有跟伊說收來的租
金要先處理與宋賢的土地租金, 伊有 聽闕麗梅(即原告)說過如果有多的要給闕梅桂,不夠的她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證人許世昇上開所述,其係聽聞被告表示房屋租金要先處理與宋賢的土地租金,該證述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稱其聽聞原告表示如有餘額要贈與給被告等語,惟贈與數額及究係扣除何種費用後之餘額均不明,證人許世昇所述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合意。又兩造之弟弟即證人闕才貴證稱:當時大家講好租金先由闕梅桂(即被告)收取,收取後扣掉修繕、處理等費用,大家分一分,今年年初伊有拿到張顯銘的支票,一個月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嗣證人闕才貴又改稱:宋賢的地租也要從租金內扣除,房屋租金由被告保管,再由被告支付土地地租,當時有說多的部分交由被告處理,有給被告的意思,當時還不知道房屋租金數額,伊有聽到原告說租金要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然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僅需扣除修繕費用,或尚需扣除土地租金,以及各共有人可否分配房屋租金餘額,抑或要贈與被告等情,證人闕才貴前後證述,已有歧異,且當時既未知悉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應給付予宋賢之地租數額,亦尚未經判決確定,兩造就贈與數額自尚無合意。則證人闕才貴上開前後陳述不一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租金餘額贈與被告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9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441號卷第1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