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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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振杰上列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杰因加重詐欺、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8年6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6606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7月7日,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2656號),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同此看法)。查受刑人既係大陸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此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