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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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於108年
3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應更正為「於10
8年3月7日前3、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草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家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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