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 鄭俊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陳德源
陳德化 陳崑山 謝天助 陳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93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慶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化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德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崑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0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天助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0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9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大致符合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債務人 羅語 、鄭俊夫全數清償,僅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國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214-4地號土地│├─┬───┬─────┤│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號││比例│├─┼───┼─────┤│1│陳德源│640分之18│├─┼───┼─────┤│2│陳德化│640分之18│├─┼───┼─────┤│3│陳德慶│640分之18│├─┼───┼─────┤│4│陳崑山│640分之18│├─┼───┼─────┤│5│謝天助│640分之284│├─┼───┼─────┤│6│鄭俊夫│640分之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