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傑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文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罪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年9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3│││、210號│、210號│、21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37號│106年度訴字第437號│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37號│106年度訴字第437號│106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83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編號1、2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署106年度執緝字第830│││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