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道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換算酒測呼氣值為0.387mg/
L)」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7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餘均認與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23號被告張道興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興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1、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前之公園,飲用黑豆藥酒若干後,竟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巷0○00號前,不慎與 蕭宗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張道興因而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張道興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7.4mg/dL(換算酒測呼氣值為0.38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道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宗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2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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