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德義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五號執行事件中,關於執行債務人 杜振三 對於第三人高雄市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審重訴字第二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0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執行債務人杜振三對於第三人高雄市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之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符上揭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扣得存款9,716,511元,觀諸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據以主張債權本金15,207,619元,應認相對人未能由系爭執行程序獲償而及時取得運用之資金,應以上開執行標的金額為計,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此金額之利息損害為基準。其次,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開存款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則依案情複雜程度、訴訟標的價額為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估算各審辦案期間合計約3年左右等情,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自應以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1,450,000元為相當,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