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清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清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杜清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5日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生源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日本KOSE高效防曬隔離凝露5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4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楊振銘 於同日上午發覺貨架上商品短少,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知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清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事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杜清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另衡酌其業與告訴人楊振銘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