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愛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愛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愛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先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款項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其即自民國
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接續多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7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下注簽賭國內外棒球賽事之賭局,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0元不等,其賭博方式係以所押注球隊比賽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據,並藉由該賭博網站預設之不特定賠率計算賭金,如蘇愛雪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上開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警方於追查該賭博網站所涉賭博案件時,發現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帳戶有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愛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告蘇愛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賭博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本件被告蘇愛雪係利用於簽賭網站申請之帳號及自設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且期間長達3年,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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