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元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元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1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於88年、93年、102年、103年、104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改過自新,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再度重蹈覆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業將遭竊財物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