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66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11、17號、移送併辦案號:9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豪因強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該判決編號53所示犯行被查獲後,於承辦警員未發覺其他犯罪前,自行供出其他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郭元忠、 翁永奇 、 劉文聰 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確定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上開證據乃係在確定判決之前既已存在,而原審法院審判時未經注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當否則不與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僅就「罪名」而言,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在內。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強盜、搶奪罪名之犯罪事實認定,既均無爭執,則再審聲請人所稱符合自首要件等情,縱令屬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僅能減輕其刑,依上揭所述,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再審程序救濟之事實錯誤,即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不合。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詩銘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