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 林阿結 被告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5月13日結婚,不料被告自81年4月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5月13日結婚乙節,有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1年4月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從此失去聯繫,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與兩造之子 林昆海 證述情節一致,足證被告確實已長久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81年4月間不告而別離家,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繫而不知去向,兩造形同分居長達二十餘年,被告顯然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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