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衡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衡倫有限公司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8,000,000元,以推出坐落基隆市○○區○○段1346、1347、1750、1750-1、1346-1、1347-1等6筆土地之建案,嗣因相對人於建築物完成前財務發生狀況,遂將建地及未完成之住宅信託予日盛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設立信託專戶受領預購房屋之款項,並清償相對人之債務。然日盛商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竟與部分債權及相對人勾結作不實之財產移轉,俾圖利部分債權人,而致大多數債權人未獲清償,且於民國98年2月下旬信託期限屆滿時,向法院提出不符實際之財務結算書,企圖在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61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中闖關。查日盛商銀提出之財務結算書內容不實,應由鈞院查明,且縱使該結算書內容屬實,相對人已達破產之法定要件,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8,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且相對人已於98年6月29日停業,停業期間至99年6月28日為止,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日盛商銀受託開發、管理及處分衡倫有限公司基隆市【海玉案】不動產信託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於98年2月27日信託結算日並無任何信託資產,惟其信託負債總額則達8,717,791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於96年、97年間除因上開信託財產專戶而分別受有19,238元、42,483元之給付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有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足認相對人應無任何資產。而聲請人雖陳稱前開不動產信託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有所不實云云,該查核報告業經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並由會計師 黃世佳 予以簽認,聲請人既未能釋明該查核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自難遽予否認此查核報告之真實性。從而,相對人並無財產足資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破產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是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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