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十月、三月確定,復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減刑後應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
其後又於97年1月23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街○○○號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騎樓展示架上之三洋牌陶瓷電暖器1台(型號:R-CF503TN,機號: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69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其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起獲上開竊得之電暖器1台,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上開全國電子專賣店店長乙○○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失竊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曾於95、96年間因竊盜、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十月、三月確定,復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減刑後應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3月0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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