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叁張、營業帳單伍張、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傳真機壹台及電話機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㈣查獲現場圖1張;㈤查獲現場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對獎開彩,意在營利,故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可認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如上犯行,客觀上均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複數行為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應僅成立一罪為已足。再被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謀生,為本件「六合彩」非法賭博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復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時間長短、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3張、營業帳單5張、傳真機1台及電話機2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賭資新台幣14,387元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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